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22年11月30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22年第35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聚碳酸酯(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大陆聚碳酸酯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23年8月14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大陆聚碳酸酯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调查机关最终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大陆聚碳酸酯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24年4月20日起,对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物化特性:被调查产品是分子主链含双酚A型碳酸酯基结构的高分子聚合物,外观通常为透明的圆柱状或球形粒子或固体粉末,具有抗冲击强度高、加工性能好、透光率高、耐热及耐寒性好等性能。
主要用途:聚碳酸酯可用于电子电器、板材/薄膜、开云全站 开云网址汽车、光学、包装、医疗器械、安全防护等诸多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39074000。该税则号项下双酚A型聚碳酸酯按重量计含量小于99%的产品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自2024年4月20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被调查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对自2023年8月15日至2023年12月14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对自2023年12月15日至2024年4月19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相关保证金,海关予以退还。
对于台湾地区未在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间复审。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聚碳酸酯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22年11月30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22年第35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聚碳酸酯(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大陆聚碳酸酯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2022年10月8日,聊城鲁西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宁波浙铁大风化工有限公司、四川中蓝国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濮阳市盛通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和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申请人),支持申请企业利华益维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石化燕山石化聚碳酸酯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代表大陆聚碳酸酯产业,正式向调查机关提起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聚碳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认为本案申请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立案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22年11月30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聚碳酸酯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倾销调查期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以下称倾销调查期),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以下称损害调查期)。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大陆聚碳酸酯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过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通知了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
2022年11月30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通过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通知了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台湾地区企业。
在立案公告中,调查机关告知利害关系方,可以在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或到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本次反倾销调查相关信息的公开版本及保密版本的非保密概要。
立案当天,调查机关通过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公开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公开版本及保密版本的非保密概要,并将电子版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
在规定时间内,台湾地区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葆旺股份有限公司、创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肇远股份有限公司、铧塑股份有限公司、台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晋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原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长华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大亿交通工业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大陆进口商江苏新广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稻畑产业贸易有限公司、建生裕科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建生裕科(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台化兴业(宁波)有限公司、菱翔工程塑料(苏州)有限公司、镇江奇美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台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创腾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创腾兴业(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中化塑料有限公司、上海耐特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长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华长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宏兴物资有限公司、广东创达供应链有限公司、宁波甬懋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杰祥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恒昌泰科技有限公司、厦门金泰化工有限公司,大陆生产商聊城鲁西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宁波浙铁大风化工有限公司、四川中蓝国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濮阳市盛通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石化燕山石化聚碳酸酯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其他利害关系方台湾工业总会、中化香港化工国际有限公司等向调查机关登记参加调查。
2022年12月26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聚碳酸酯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澄清的通知》,澄清改性聚碳酸酯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列。12月30日,调查机关向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台湾地区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调查机关将发放问卷的通知和问卷电子版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本案调查问卷。当日,调查机关还通过“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向申请人和登记参加调查的各利害关系方直接发放了问卷通知,并通过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通知了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
在规定期限内,台湾地区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镇江奇美化工有限公司、菱翔工程塑料(苏州)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兴业(宁波)有限公司、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8家大陆生产企业聊城鲁西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宁波浙铁大风化工有限公司、四川中蓝国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濮阳市盛通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华益维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石化燕山石化聚碳酸酯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提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延期。
至答卷递交截止日,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镇江奇美化工有限公司、菱翔工程塑料(苏州)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兴业(宁波)有限公司、上海出光化学有限公司以及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台湾地区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答卷。广州稻畑产业贸易有限公司、中化塑料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8家大陆生产企业聊城鲁西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宁波浙铁大风化工有限公司、四川中蓝国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濮阳市盛通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华益维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石化燕山石化聚碳酸酯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
2023年2月27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聚碳酸酯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的通知》,要求各利害关系方根据进一步明确后的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修改或补充提交调查问卷答卷。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补充提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延期。在规定期限内,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补充答卷,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台湾地区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答卷。
2023年3月31日,调查机关向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关于提交聚碳酸酯反倾销案补充材料的通知》。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机关收到上述2家公司提交的补充问卷答卷。2023年5月4日,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答卷补充材料。2023年5月5日,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出光化学有限公司提交了《对原答卷保密文本的修正及补充》。
2022年12月16日,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纯PC与改性PC差异状况的说明》。
2022年12月19日,台湾地区工业总会提交了《请求商务部澄清被调查产品范围函》;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请求商务部澄清被调查产品范围的函》和《立案评论意见》;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请求商务部澄清被调查产品范围的函》和《立案评论意见》;台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聚碳酸酯反倾销案中部分产品排除的申请》。
2022年12月20日,上海耐特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产品范围的情况说明》。
2022年12月26日,台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对申请人关于产品范围的澄清和说明的评论意见》。
2022年12月27日,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对〈被调查产品范围澄清函〉的回函》;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对〈被调查产品范围澄清函〉的回函》。
2022年12月29日,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产品范围的评论意见》。
2023年3月7日,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的评论意见》。
2023年3月9日,台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对〈关于进一步明确聚碳酸酯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的通知〉的评论意见》。
2023年3月27日,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听取其对本案的意见。3月31日,上述2家公司提交了《商务部拜会后材料》,该材料公开版已提交至“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和公开信息查阅室。
2023年3月28日,申请人提交了《对相关利害关系方〈立案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2023年4月7日,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请求提供聚碳酸酯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公开信息的函》。
2023年5月9日,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聚碳酸酯反倾销案产业损害的答辩意见》。
2023年5月29日,申请人提交了《对利害关系方相关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
2023年7月4日,江苏新广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大陆光盘生产主要企业对聚碳酸酯反倾销调查的情况》。
2023年7月6日,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公司名称英文翻译的说明》。
2023年7月17日,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聚碳酸酯反倾销案申请人对利害关系方抗辩意见所提评论的评论意见》。
2023年7月24日,申请人提交了《聚碳酸酯反倾销案申请人对台化等利害关系方相关意见的评论意见》。
2023年7月25日,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聚碳酸酯反倾销案申请人对利害关系方抗辩意见所提评论的评论意见》。
2023年7月26日,申请人提交了《聚碳酸酯反倾销案申请人对奇美相关意见的评论意见》。
2023年3月28日,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召开聚碳酸酯反倾销调查听证会的申请》。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在此后评论意见中主张召开听证会。申请人提交评论意见,认为本案没有必要在初裁前召开听证会。经审查,本案调查过程中,各方均提交书面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当面听取了其对本案的意见。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初裁前不召开听证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公布在“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并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2023年8月14日,调查机关发布2023年第30号公告,公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初步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大陆聚碳酸酯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告决定自2023年8月15日起,对被调查产品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公告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本案已知的各利害关系方,并通过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通知了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同时将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和“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上供各利害关系方和公众查阅。
2023年11月10日,调查机关发布延期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至2024年5月29日。
2023年8月14日,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规定,通过“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向台湾地区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同时向其他利害关系方披露了初裁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认定过程(公开部分)。调查机关还通过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通知了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披露了初裁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认定过程(公开部分)。调查机关给予了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023年8月17日,台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聚碳酸酯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2023年8月24日,申请人提交了《对聚碳酸酯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提交了《聚碳酸酯反倾销案初裁及初裁披露的评论意见》。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产业损害调查初步裁定的评论》。
2023年9月18日,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因公共利益对部分被调查产品不课税之评论》。
2023年10月26日,申请人提交了《对利害关系方初裁后相关主张和意见的评论意见》。
2023年11月27日,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针对申请人所提评论之反驳意见》。
2024年1月2日,申请人提交了《对台化及台化出光相关反驳意见的评论意见》。
2024年2月27日,申请人提交了《对台湾出光初裁及初裁披露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2024年3月7日,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对申请人评论意见的反驳》。
2023年8月24日,在初裁后评论意见中,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张,由于本案存在为数众多的利害关系方,有必要召开听证会。2023年8月29日和9月7日,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召开聚碳酸酯反倾销调查听证会的申请书》。2023年9月26日,申请人提交了《对相关利害关系方关于召开听证会申请的评论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召开听证会。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在调查过程中,台湾地区出口商、大陆生产者、进口经营者和下游用户等均可按要求提交信息和评论。初裁前,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范围进行了调查和澄清,查明了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价格等相关事实。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调查和核实了大陆产业状况等申请听证事项。此外,申请人声明将不参加听证会。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召开听证会。为保障反倾销调查的公平、公正,更充分听取各利害关系方意见,调查机关于2023年9月28日通知听证会申请人,可书面申请会见调查机关,口头表达相关意见。
2023年10月12日,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拜会申请。2023年10月13日,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随同下游企业拜会聚碳酸酯反倾销案主管领导的申请》。
2023年10月19日,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鲁尔森塑料有限公司、中港化工塑料有限公司、中化塑料有限公司和骏达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分别提交了拜会发言提纲及概要。10月24日调查机关会见了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化塑料有限公司、东莞市鲁尔森塑料有限公司、中港化工塑料有限公司和骏达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听取了公司和下游用户意见。10月31日和11月1日,骏达国际(中国)有限公司、中港化工塑料有限公司、中化塑料有限公司和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提交了拜会发言材料。
2023年10月26日,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苏新广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拜会发言提纲及概要。10月30日调查机关会见了上述三家公司,听取了公司和下游用户意见。11月3日和11月6日,江苏新广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拜会发言材料。
为进一步核实企业所提交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于2023年9月28日向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书面核查单。在规定期限内,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提交书面核查材料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延期。至书面核查材料递交截止日,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核查答卷。
调查机关于2023年12月4日至5日对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贸易商上海出光化学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期间,核查小组询问了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对大陆出口销售情况、产品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进行了核查,对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了调查。12月7日,上海出光化学有限公司提交了《聚碳酸酯反倾销案实地核查文件》。
上述书面及实地核查材料已提交至“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和公开信息查阅室。调查机关对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以及有关评论意见,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分别于2023年9月18日至22日、10月16日至20日对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鲁西聚碳酸酯有限公司、宁波浙铁大风化工有限公司和濮阳市盛通聚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核对了企业提交材料中的相关信息,收集有关证据。相关核查材料已提交至“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和公开信息查阅室。
2023年11月27日,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评论,主张大陆产业实地核查材料的非保密概要不充分,不足以使利害关系方对保密信息能够有合理的理解。12月1日,申请人提交《对实地核查材料公开版非保密概要相关信息的补充》。
2023年9月26日和27日,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聚碳酸酯反倾销案价格承诺的申请书》,9月28日提交《申请延长反倾销临时措施期限函》。10月26日申请人提交评论认为,在本案中实施价格承诺并不可行。第一,提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倾销幅度较高,对大陆聚碳酸酯价格造成了压低和抑制。第二,被调查产品规格型号较多,不同规格型号产品之间价格存在较大差异,难以确定一个统一的基准价格。第三,聚碳酸酯价格波动较频繁和剧烈,基准价格无法合理、及时予以调整,价格承诺不具有可操作性,容易被规避,会对大陆市场带来冲击,不符合公共利益,因此主张不应接受价格承诺。
调查机关在2023年10月24日和30日当面听取利害关系方口头陈述意见时,上述出口商就价格承诺的内容向调查机关做了进一步解释,参会的大陆进口商表示支持出口商提出的价格承诺。经审查,大陆市场的聚碳酸酯及其主要原料双酚A价格波动频繁,将给价格承诺的监管带来过重负担。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有关价格承诺的申请。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案各利害关系方披露并说明了本次反倾销调查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时间内,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对终裁前披露的评论意见。终裁时调查机关对相关评论意见予以了考虑。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公布在“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并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物化特性:聚碳酸酯是分子链中含有碳酸酯基的高分子聚合物,外观通常为透明的圆柱状或球形粒子或固体粉末,具有抗冲击强度高、加工性能好、透光率高、耐热及耐寒性好等性能。
主要用途:聚碳酸酯可用于电子电器、板材/薄膜、汽车、光学、包装、医疗器械、安全防护等诸多领域。
立案后,台湾地区工业总会、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耐特复合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税则号39074000项下包括纯聚碳酸酯(胶粒中聚碳酸酯比重大于99%)、改性聚碳酸酯、聚碳酸酯合金,三种产品在物化特征、生产工艺、下游用途、生产企业等方面均有不同,立案公告中的产品描述与分子式仅指纯聚碳酸酯。申请书描述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工艺为界面缩聚法和熔融酯交换缩聚法,该生产工艺产出为纯聚碳酸酯。申请人与支持申请企业多数仅生产纯聚碳酸酯,申请书所列的大陆生产企业均为纯聚碳酸酯生产企业,并未列出改性聚碳酸酯与聚碳酸酯合金的生产企业。因此综合立案公告与申请书内容,本案被调查产品仅包括纯聚碳酸酯,改性聚碳酸酯和聚碳酸酯合金不应列入被调查产品。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还提供了产品规格型号以辨识改性聚碳酸酯和聚碳酸酯合金。台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税则号39074000项下不仅包括聚碳酸酯,还涉及聚碳酸酯共混材料,两种产品的外观、性能、生产工艺、原材料、生产成本、销售价格、最终用途存在区别,请求调查机关澄清被调查产品不包括聚碳酸酯共混材料。
申请人提交评论意见,主张申请调查的产品为纯聚碳酸酯,不包括改性聚碳酸酯。但由于业界对于改性聚碳酸酯没有明确、统一的定义,申请人认为在纯聚碳酸酯生产过程中加入相关助剂提高耐候性、阻燃性或改变产品颜色等,均不属于改性聚碳酸酯。申请人同时主张分子结构中含碳酸酯基的质量占比大于98.5%的聚合物应认定为纯聚碳酸酯。
2022年12月26日,调查机关发布《关于聚碳酸酯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澄清的通知》,澄清改性聚碳酸酯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列。
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台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进一步提交评论意见,请求调查机关进一步明确被调查产品具体描述,以便海关准确执行措施。
为明确区分被调查产品,申请人提出以分子结构中含碳酸酯基结构的质量占比98.5%作为标准,台湾地区工业总会、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胶粒中聚碳酸酯比重(以重量计)作为划分标准,同时提出聚碳酸酯比重99%为行业通行标准。经审查,考虑到利害关系方主张聚碳酸酯比重99%为行业通行标准,多数利害关系方对此无不同意见,调查机关初裁决定采用双酚A型聚碳酸酯按重量计含量99%为划分标准。
台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不应以聚碳酸酯质量占比作为区分纯聚碳酸酯和改性聚碳酸酯的标准,二者主张以生产工序和原材料作为划分标准。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采用双酚A型聚碳酸酯按重量计含量99%为划分标准足以区分被调查产品,且得到多数利害关系方同意认可。因此,调查机关初裁决定不接受上述公司提及的以生产工序和原材料作为划分标准的主张。

物化特性:被调查产品是分子主链含双酚A型碳酸酯基结构的高分子聚合物,外观通常为透明的圆柱状或球形粒子或固体粉末,具有抗冲击强度高、加工性能好、透光率高、耐热及耐寒性好等性能。
主要用途:聚碳酸酯可用于电子电器、板材/薄膜、汽车、光学、包装、医疗器械、安全防护等诸多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39074000。该税则号项下双酚A型聚碳酸酯按重量计含量小于99%的产品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台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评论意见,称基本同意聚碳酸酯含量小于99%的不属于被调查产品,但主张聚碳酸酯含量大于99%的医疗级改性聚碳酸酯也不属于被调查产品。理由是医疗级产品比普通聚碳酸酯具有更稳定的性能,能经受医疗环境下的考验,生产设备也通过ISO标准认证,无论是生产工艺、产品用途、原材料、设备和管理规范等方面均不同于普通聚碳酸酯。
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不宜以99%作为划分纯聚碳酸酯和改性聚碳酸酯的标准,应考虑生产工艺和原材料,添加剂含量极小也能大大提升产品性能,行业内对改性聚碳酸酯含量小于99%的标准并不适用所有公司,建议认定双酚A型聚碳酸酯含量小于99.9%的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调查机关认为,第一,台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含量大于99%的医疗级改性聚碳酸酯和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含量介于99%和99.9%之间的改性聚碳酸酯均是分子主链含双酚A型碳酸酯基结构的高分子聚合物,其结构式、物化特性、主要用途、所属税则号均符合澄清后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属于被调查产品。第二,根据各利害关系方意见,聚碳酸酯在生产过程中通常会根据其下游应用领域加入不同的添加剂,但比例通常小于1%。根据添加剂的不同,聚碳酸酯会在颜色、脱模性、抗氧性、耐候性、阻燃性等方面表现不同。台湾地区工业总会、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张纯聚碳酸酯含量大于99%,调查机关认为含量99%的划分标准得到多家公司同意认可,且足以区分被调查产品,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含量99.9%并无依据。第三,医疗级聚碳酸酯与其他应用领域的聚碳酸酯一样,均是分子主链含双酚A型碳酸酯基结构的高分子聚合物,生产工艺均主要包括界面缩聚法和熔融酯交换缩聚法,同种生产工艺下的主要原材料均相同。由于添加剂的不同使医疗级聚碳酸酯具备经受医疗环境的性能,其他聚碳酸酯由于添加剂的不同分别应用于电子电器、板材/薄膜、汽车、光学、包装、安全防护等领域。调查机关认为,医疗级聚碳酸酯的结构式、物化特性、主要用途均符合澄清后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表明,大陆生产企业如万华化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生产含量大于99%的医疗级聚碳酸酯,其产品同样通过ISO标准认证。综上,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台湾盛禧奥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澄清后的被调查产品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公司答卷称,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为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公司生产的产品全部销售给关联的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其向台湾地区、大陆和第三国(地区)市场销售。两家公司根据各自职能分别回答调查问卷相应问题并独立提交答卷。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将两家公司视为一个整体确定倾销幅度。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答卷了公司内部的产品编号原则,未主张对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划分型号,也未分型号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和费用。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不对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划分型号。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在台湾地区销售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关联交易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公司通过四种方式在台湾地区销售同类产品:一是直接销售给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二是通过台湾地区非关联贸易商向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转售;三是通过台湾地区关联贸易商向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转售;四是销售给台湾地区关联客户,由其再加工成非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销售。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公司向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作为确定第一种销售方式正常价值的基础。关于第二种销售方式,公司主张其销售目的地为台湾地区,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公司向台湾地区非关联贸易商的销售作为确定第二种销售方式正常价值的基础。关于第三、四种销售方式,由于公司的关联销售价格与非关联销售价格之间存在显著差异,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的价格受到关联关系影响,不能反映正常贸易过程。据此,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排除关联交易后的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根据公司答卷,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主要原材料A全部通过关联公司购买,定价方式是以原材料A的价格为基础,经一计算公式得到,答卷称此计算公式能充分反映市场行情,但未说明其合理性及依据。调查机关比较了答卷填报的原材料A的采购价格和倾销调查期内原材料A的ICIS(中国)中间价的平均价格,发现公司采购原材料A的价格显著低于ICIS(中国)中间价的平均价格。调查机关认为公司采购原材料A的价格受到关联关系影响,答卷的成本未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相关的生产成本。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以倾销调查期内原材料A的ICIS(中国)中间价的平均价格为基础,重新计算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同时,暂接受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填报的销售、管理、财务及其他收入与费用。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其原材料A的采购价格是市场价格,未受关联关系影响,调查机关用来衡量公司采购价格的基准并不准确,不应拒绝使用公司实际采购成本。理由是:第一,原材料A的采购价格是以ICIS(中国)最低价为基础,经一公式计算得到。因此,该价格自然属于市场价格。第二,公司在答卷中提交了原材料A的关联供应商的成本费用,经比较,公司采购价格远高于关联供应商的单位成本加费用,说明供应商未因关联关系而压低价格。第三,原材料A的市场价格在倾销调查期内显著波动,以调查期间的平均值作比较并不准确。公司补充提交了关联供应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其中部分月份的关联采购价格高于非关联价格,部分月份低于非关联价格。第四,ICIS(中国)高价是搜集自用于环氧树脂的报价,低价是搜集自用于聚碳酸酯的报价,因此不应以ICIS(中国)中间价为基准来判断公司采购价格是否低于市场行情。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公司关联供应商销售原材料A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以及关联供应商的经营情况等因素,认为关联供应商销售给公司的交易定价方式虽不同于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但与关联供应商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实际交易价格差在合理区间内,合理反映了原材料A的成本,调查机关最终决定采用原材料A的关联采购价格,接受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和费用。
调查机关审查了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关于销售费用,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表4-2台湾地区销售中主张对佣金项目进行调整,也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在表6-5和表6-7中,台湾地区销售的佣金为0,二者无法勾稽。公司解释称因新冠疫情影响,2021、2022年的佣金延后至2023年支付,将记录在2023年的会计账上,因此2021年和2022年的会计记录未包括佣金。为了使台湾地区销售与大陆出口销售价格能公平比较,公司将佣金在表4-2。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表4-2中的佣金调整销售费用。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关于其他费用,答卷称该项是其他收入与其他费用正负相抵后的净额,并补充提交了其他收入与其他费用的明细。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其中一项其他收入为机器的租赁收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租赁收入与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相关,因此,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剔除该项其他收入,并重新计算其他费用。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租赁收入为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设备给关联公司研发新产品收取的租金。机器折旧、维修等成本均计入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在书面核查中,公司应要求补充提交了租赁合约。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租赁收入。
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填报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以及调整后的销售费用和其他费用。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根据调整后的生产成本和费用,对公司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在台湾地区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未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关联交易后的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向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公司通过八种方式向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直接销售给大陆非关联客户;二是通过台湾地区非关联贸易商向大陆非关联客户转售;三是通过台湾地区关联贸易商向大陆非关联客户转售;四是通过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部分直接向大陆非关联客户转售,部分向大陆关联与非关联公司销售,用于加工生产下游产品;五是先通过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再通过上海关联贸易商向大陆非关联客户转售;六是先通过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销售给另一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再通过上海关联贸易商向大陆非关联客户转售;七是先通过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再通过另一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部分直接向大陆非关联客户转售,部分向大陆关联与非关联公司销售,用于加工生产下游产品;八是直接销售给大陆关联公司,用于加工生产下游产品。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第一种销售方式,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公司与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二种销售方式,公司主张其销售目的地为大陆,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公司与台湾地区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三种销售方式,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台湾地区关联贸易商与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四种和第七种销售方式中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向大陆非关联客户转售的交易,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与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向大陆加工厂的销售,由于被调查产品已被进一步加工,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产品形态已发生改变,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与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推定这部分交易的出口价格;对于第五种和第六种销售方式,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结构出口价格的方法,以上海关联贸易商向大陆非关联客户的转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八种销售方式,由于大陆关联公司对被调查产品进行了进一步加工,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产品形态已发生改变,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公司与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推定该渠道出口价格。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就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提出的其他折扣、从工厂/仓库到客户的内陆运费、包装费、信用费用和佣金等调整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关于数量折扣,答卷称公司无统一的数量折扣政策,但对单笔数量超过一定数量的订单在定价上给予优惠。台湾地区的小数量订单占比多,对大陆出口大数量订单占比多。公司将不同市场的非关联销售进行加权平均比较,发现小数量订单比大数量订单单价高,故据此进行数量折扣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仅根据倾销调查期内不同数量订单的销售价格存在差异提出数量折扣调整,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数量折扣政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数量差异导致了相关成本和费用的差异,进而对价格可比性造成了影响。因此,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再次重申上述主张。在书面核查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提供数量折扣的标准、依据及确定折扣的方法,并提供支持主张的证据。公司称其无公开的定价或折让政策,数量差异造成的价差为业界熟知,客户下订单时会考虑该差异。鉴于公司仅提出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数量折扣政策,没有证据表明数量折扣影响了公司销售定价,进而对价格可比性造成了影响,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答卷称公司设有技术服务部门,负责产品的品质管理与客户技术服务。受新冠疫情影响,倾销调查期内,该部门仅向台湾地区客户提供技术服务,无法向大陆或第三国(地区)客户提供技术服务,故主张将该部门发生的费用按一定比例分摊后作为售后服务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技术服务部门的服务对象仅为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且仅与同类产品相关,也未证明技术服务部门的费用影响了价格可比性。因此,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第一,技术服务部设于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仅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相关。第二,调查期间部门没有海外差旅费,说明没有对台湾地区以外的客户进行技术服务。第三,公司关联客户都是聚碳酸酯长期加工者,熟悉产品与制程,无技术服务的需求。
在书面核查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提供其向不同国家(地区)客户技术服务的书面政策文件,以及在调查期内所有提供过技术服务的客户名单、服务项目和费用明细,并提供证据说明每笔销售的定价如何考虑和分摊技术服务费。公司提交了技术服务,称技术服务部门不向客户按件收费,无客户名单、服务项目内容和费用明细。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第一,技术服务部门发生的费用是公司间接费用,不是每笔交易直接发生的销售费用,没有证据显示该费用与每笔交易的销售价格直接关联,影响了销售定价和价格可比性。第二,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不仅生产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也生产其他产品。技术部门设在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不代表该部门仅服务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包含改性产品也佐证了这点。第三,提供技术服务的方式并非仅实地出差,电话或邮件等方式同样能提供技术服务。因此,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关于广告费用,公司称其于2021年11月落成启用产品展示厅,用来向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展示同类产品。但因周边改善项目收尾和后续办理验收付款等原因,该展示厅的建造费用于2022年底仍列为在建工程,未列为资产进行折旧。公司主张将该展示厅的建造费用按10年耐用年限进行折旧分摊,并以第一年的分摊金额作为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第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展示厅的参观对象仅为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且展示产品仅为同类产品。开云官方网站 Kaiyun官方登录第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展示厅对台湾地区销售的定价影响。第三,产品展示厅2022年底仍列为在建工程,不应直接将建造费用分摊作为倾销调查期内台湾地区销售的调整项目。因此,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第一,产品展示厅建于新港厂区,专为展示台化出光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聚碳酸酯。第二,展厅位于台湾地区,对象当然是台湾地区客户,关联客户与公司长年来往,无必要向其展示。第三,展厅成本虽列为在建工程,但已于2021年11月完工,绝大多数成本已确定,公司在内销报价时自会考虑展厅成本,因此对价格可比性有影响。
在书面核查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提供产品展示厅的建造费用所属会计科目,并提供证据说明如何影响每笔销售定价。公司提供的工程明细表和财务显示,展厅位于新港厂区,该厂不生产被调查产品,展厅成本计入资产负债表的未完工程。调查机关认为,根据公司财务,调查期内该展厅仍列为在建工程,还未折旧分摊成本,公司要求分摊建造费用缺乏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展厅建造费用对销售定价有影响。因此,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就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提出的其他折扣、破包保险赔偿、退款及赔偿、开云全站 开云网址售前仓储费、从工厂/仓库至出口港的内陆运费、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费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信用费用、佣金、报关代理费、外销押什费、贴现息、其他杂费、产证费、外销商港服务费、贸易推广费、从仓库至大陆非关联客户的内陆运费、大陆内陆保险费、出厂装卸费、进口报关费等调整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对于通过台湾地区关联贸易商向大陆非关联客户转售的交易,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根据台湾地区关联贸易商答卷数据对转售环节的间接费用和利润进行了调整。对于通过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由于两家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均未按调查问卷要求单独填报关联贸易公司的表6-5,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初裁时暂决定根据上海关联贸易商提交的表6-5计算间接费用,并以提交了经审计财务的某大陆进口商的利润率,对出口价格进行补充调整。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不应扣除台湾地区和两家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的间接费用和利润,因为这属于进口前发生的成本和利润,对大陆市场产生影响的应是被调查产品进入大陆后的价格。
调查机关认为,本案正常价值确定时,调查机关以公司向台湾地区非关联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并调整到公司出厂水平。对于出易,台湾地区和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在出口转售环节承担了部分职能并由此发生相关费用和利润,因此对公司通过台湾地区和第三国(地区)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扣除间接费用和利润可保证出口价格同样处于公司出厂水平,因此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对于通过上海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填报的间接费用,并根据提交了经审计财务的某大陆进口商的利润率对出口价格进行补充调整。实地核查前,公司提出对部分破包交易的发票价格、退款及赔偿和销售费用进行更正。经审查,公司提交了证据支持该更正,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提出的微小更正,维持初裁认定。
关于数量折扣,答卷称公司无统一的数量折扣政策,但对单笔数量超过一定数量的订单在定价上给予优惠。台湾地区的小数量订单占比多,对大陆出口大数量订单占比多。答卷将不同市场的非关联销售进行加权平均比较,发现小数量订单比大数量订单单价高,故据此进行数量折扣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仅根据倾销调查期内不同数量订单的销售价格存在差异提出数量折扣调整,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数量折扣政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数量差异导致了相关成本和费用的差异,进而对价格可比性造成了影响。因此,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不接受该调整主张。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再次重申上述主张。在书面核查中,调查机关要求公司提供数量折扣的标准、依据及确定折扣的方法,并提供支持主张的证据。公司称其无公开的定价或折让政策,数量差异造成的价差为业界熟知,客户下订单时会考虑该差异。鉴于公司仅提出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数量折扣政策,没有证据表明数量折扣影响了公司销售定价,进而对价格可比性造成了影响,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公司按产品特性将其产品分成若干规格,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倾销调查期内,公司所有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数量占同期对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分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情况,公司向大陆出口销售17个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其中3个型号产品未在台湾地区销售,12个型号产品在台湾地区销售数量占同期向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5%,2个型号产品在台湾地区销售数量占同期向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不足5%。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未在台湾地区销售的3个型号产品,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其生产成本、费用和公司在台湾地区正常贸易过程中所实现的利润率来确定正常价值;对于有台湾地区销售的14个型号产品,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这些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调查机关对有台湾地区销售但占同期出口大陆数量不足5%的2个型号产品的台湾地区销售代表性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发现与出口大陆的相同型号被调查产品销售数量相比,台湾地区销售数量较大幅度低于出口数量的5%。对于这2个型号产品,调查机关最终决定依据其生产成本、费用和公司在台湾地区正常贸易过程中所实现的利润率来确定正常价值。对于其他15个型号产品,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关联交易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在台湾地区向关联和非关联客户销售同类产品,其中,部分型号产品的台湾地区关联销售价格和非关联销售价格存在显著差异。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型号产品的关联销售价格不能反映正常贸易过程,暂决定依据排除关联交易后的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其他型号产品,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公司全部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公司与关联公司的交易经会计师事务所查核,符合常规交易范围,应以全部销售而非排除关联销售计算正常价值,并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21年《移转定价》(以下简称《》)。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第一,公司提交的《》为会计师事务所基于纳税目的且依据台湾地区相关税收准则所进行的查核,《》还采用了特定方法进行评估,但与本案调查目的、相关认定标准以及调查方法并不相同。第二,上述《》为会计师事务所针对公司2021年关联交易所进行的审查,并未涵盖本案倾销调查期内的全部关联交易。本案2022年上半年的台湾地区关联销售交易数量占倾销调查期内台湾地区关联销售交易的重要部分,并未包括在公司所提交的《》之中。第三,上述《》未针对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关联交易进行专门评估,而是针对关联公司之间交易进行的总体评估并作出的结论,其中包括大量的非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明确提到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还包括其他产品,而且根据公司提交的表1-4,其台湾地区关联销售交易和出口大陆关联交易均不仅涉及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还包括大量的其他产品。在终裁前评论意见中,公司再次重复了该主张,并补充提交了2022年《》。经审查,该2022年《》仍然存在本段上述第一点和第三点问题。因此,调查机关认为《》的结论并不能直接证明关联公司间聚碳酸酯交易价格的可靠适当。经进一步调查,鉴于上述部分型号产品的台湾地区关联销售价格和非关联销售价格存在显著差异,该部分型号产品的关联销售价格不能反映正常贸易过程,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的上述主张,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费用及相关证明文件,初裁时暂决定接受其的数据。调查机关据此对公司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所有型号产品在台湾地区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均不足20%,调查机关暂决定以全部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向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公司部分出易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公司,部分交易销售给大陆关联公司加工成其他产品。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公司的出易,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以该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对于销售给大陆关联公司的交易,初裁时调查机关发现,部分型号产品的关联出口价格和销售给非关联公司的出口价格存在显著差异,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型号的关联交易价格不可靠,暂决定依据销售给非关联公司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来推定这部分关联交易的出口价格;对于其他型号产品,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其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此,公司初裁后提交评论意见,主张公司与关联公司的交易经会计师事务所查核,符合常规交易范围,应以全部销售而非排除关联销售计算出口价格,并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21年《》。在终裁前评论意见中,公司再次重复了该主张,并提交了2022年《》。经进一步调查,同理,基于上述正常价值部分第四段的相关考虑,调查机关认为,《》的结论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调查。鉴于上述部分型号产品的关联出口价格和销售给非关联公司的出口价格存在显著差异,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型号的关联交易价格不可靠,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的上述主张,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关于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经审查,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内陆运费(工厂到客户)、出厂装卸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其他折扣等调整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对于公司主张的数量差异调整,初裁时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并未按调查问卷要求提供数量差异调整的相应证据材料,未证明公司存在数量折扣政策,也未证明数量差异导致了相关成本和费用的差异,公司提供的台湾地区销售价格单并未显示因数量不同给予了不同折扣,因此,调查机关暂决定不接受该调整项目。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应接受数量差异调整,但仅重复了答卷中曾提及的内容,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支持。在书面核查问卷中,调查机关再次要求公司按照调查问卷对数量差异调整的要求提供解释和证据。公司解释称其大致按照一定标准,同时还参考其他因素来决定最终折扣金额,公司未主动告知客户给予数量折扣的标准,开云官方网站 Kaiyun官方登录但公司认为主要客户都知悉其标准。公司还举例提供了其对部分客户的数量折扣标准,并以一个客户为例提供了表4-3,以及公司与该客户的销售价格列表和订单出货明细。
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第一,公司在书面核查答卷中提供的举例和证据只是针对个别台湾地区销售客户的具体情况,并不能反映公司的全面情况;其举例提到的个别客户的数量折扣标准根据多种具体因素确定,并非对所有买主统一适用,并无证据显示,公司主动告知客户其数量折扣政策。第二,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显示公司对该客户的销售价格进行了调整,但不足以证明相关调整是与销售数量相匹配,是针对该客户所进行的数量折扣,而且该证据列示的该个别客户实际调整金额也与公司主张的折扣金额存在不同。第三,即使调查机关提供了多次机会,但公司始终未提供充分证据表明其确实存在数量折扣政策,以及该数量折扣政策对出口大陆价格和台湾地区销售价格产生了不同影响,进而影响了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公平比较。鉴于公司始终未按调查问卷要求提供数量差异调整的相应证据材料,未证明公司存在数量折扣政策,也未证明数量差异导致了相关成本和费用的差异,公司提供的台湾地区销售价格单并未显示因数量不同给予了不同折扣,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的上述主张,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关于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经审查,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内陆运费(工厂到仓库)、出厂装卸费、内陆运费、港口装卸费、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推广贸易服务费、其他折扣、银行手续费等调整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经审查,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答卷主张将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划分为6个型号。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倾销调查期内,公司向大陆出口销售5个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其中4个型号同类产品的台湾地区销售数量占同期向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1个型号同类产品未在台湾地区销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于4个符合数量要求的型号,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将与对大陆出口销售型号相对应的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1个未在台湾地区销售的型号,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根据公司填报的该型号生产成本、全部台湾地区销售的同类产品加权平均费用和其他3个型号在台湾地区正常贸易过程中所实现的利润率确定其正常价值。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关联交易的情况。答卷显示,倾销调查期内,公司仅向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销售同类产品。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公司全部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提交的各型号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和费用。答卷显示,公司销售的同类产品均由台湾地区非关联公司A代工生产,主要原材料由代工厂A向台湾地区公司B购买,其他辅料由公司提供。待代工厂生产完毕后,公司再购入产品以本公司的名义销售。公司在表6-4中填报了代工厂A的生产成本、加工费及公司的买回价格,并提交了与代工厂A的委托加工协议。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与主要原材料供应商B存在关联关系,且委托加工协议规定,公司须以买卖契约形式向代工厂提供原料,进货价格由双方另行协议。调查机关比较了原材料供应商B向代工厂A和其他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发现代工厂A的采购价格显著低于供应商B向其他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调查机关认为,代工厂A向供应商B购买原材料的价格受到公司与供应商B之间关联关系的影响而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状况。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以供应商B向其他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代工厂A的主要原材料价格,重新计算各型号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并接受公司的代工厂A的加工费。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第一,应采用公司实际的财务记录计算生产成本。代工厂A向供应商B采购主要原材料本质上属于非关联采购,代工厂A从其他非关联供应商的采购价与答卷相比仅相差7.7%,采购价格低于其他公司部分交易不足以得出公司的记录没有合理反映原材料成本或市场状况。第二,公司对调查机关采用的第二来源信息的最佳可获得性存疑。来自同一供应商的相同产品价差过大有很多原因,如销售时间不同、市场价格波动、特殊的交易条件或者特定的客户需求等。由于调查信息保密的限制,公司无法得知供应商B的非关联交易量有多大,以及是否是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交易。第三,调查机关采用的价格与台湾地区市场上实际的非关联采购价格相距甚远,即便必须替代,恳请选择ICIS台湾地区CIF中间价。
申请人提交评论主张,根据ICIS《聚碳酸酯估价方法论》,挤塑级和模塑级聚碳酸酯的价格主要反映的是以粒子形式销售的聚碳酸酯价格,ICIS挤塑级聚碳酸酯的价格不适合作为替代价格。对此,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第一,代工厂A的原材料既可以是粒子形式聚碳酸酯,也可以是粉状,粒子形式的生产成本只会高于粉状。第二,台湾地区销售的主要是粒子形式聚碳酸酯。第三,ICIS是公开可获得的较权威的第三方,反映的价格具备真实性和合理性。
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第一,根据委托加工协议,公司与原料供应商B存在关联关系,代工厂A向供应商B的采购价格受关联关系影响,显著低于供应商B向其他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第二,公司在评论中仅附具了一笔向某香港公司采购的发票,无法证明单笔销售价格具有代表性。第三,根据供应商B提交的答卷,对代工厂A的销售会在客户名称中标注台湾出光,且均为粉状聚碳酸酯。不论台湾地区销售的主要为何种形式的聚碳酸酯,相较于ICIS统计的粒子形式聚碳酸酯价格,供应商B答卷的向其他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销售的粉状聚碳酸酯价格,更能反映台湾地区粉状聚碳酸酯的市场状况。因此,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关于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答卷显示,所有费用均按照销售收入的比例分摊至不同市场,再根据销售数量分摊至每个型号。经审查,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的销售和管理费用。关于财务费用,公司称其他收入与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无关,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扣除该项后的财务费用。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计算的生产成本加代工厂的加工费和公司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对公司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公司3个型号产品在台湾地区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1个型号全部低于成本销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低于成本销售比例超过20%的3个型号,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全部低于成本销售的1个型号,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公司填报的该型号生产成本和费用,以及其他3个型号在台湾地区正常贸易过程中所实现的利润率确定其正常价值。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向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公司直接向大陆非关联客户销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公司与大陆非关联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就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提出的售前仓储费、信用费用和银行费用等调整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就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公司提出的售前仓储费、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出口、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推广贸易服务费、台湾地区商业总会出具原产地证明的工本费和银行费用等调整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公司将产品分成若干规格,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答卷中的型号划分方法。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初裁时,调查机关暂认定公司所有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数量占同期对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各型号产品情况,公司向大陆出口销售8个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其中除1个型号外,其他7个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数量占同期对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均不到5%,未达到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初裁时,对于台湾地区销售数量不足向大陆出口数量5%的7个型号产品,调查机关暂决定依据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来确定正常价值;对于台湾地区销售数量超过向大陆出口数量5%的型号产品,调查机关暂决定以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公司调查期内以台湾地区产制的聚碳酸酯所制成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占向大陆出口数量的比例不超过5%,不具有代表性,应以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作为正常价值。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根据本案的被调查产品描述,公司的被调查产品不仅包括以台湾地区产制的聚碳酸酯所制成的被调查产品,以非台湾地区产制的聚碳酸酯所制成的且符合被调查产品描述的产品也属于本案被调查产品,在计算公司台湾地区销售数量占同期对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比例时,也应包括在内。鉴于符合本案被调查产品描述的所有台湾地区销售数量占同期对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的上述主张,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关联交易的情况。答卷显示,倾销调查期内,公司仅向台湾地区非关联客户销售同类产品。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费用及相关证明文件。倾销调查期内,公司部分原料自关联公司采购,对于该部分原料采购成本,因其采购价格显著低于关联公司销售给其他非关联公司的价格,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关联采购价格未能合理反映市场情况,暂决定根据关联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公司的价格来确定原料成本。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奇美公司与奇菱公司的交易经会计师事务所查核,符合常规交易范围,调查机关应采纳公司会计记录的原料成本。对此,如前述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裁决正常价值部分第四段所述,调查机关认为该会计师事务所查核结论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调查。经进一步调查,鉴于公司的关联采购价格显著低于关联公司销售给其他非关联公司的价格,调查机关认为该关联原材料的采购价格未能合理反映市场情况,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的上述主张,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填报的采购自非关联公司的其他原料成本、直接人工、燃料和动力、制造费用、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等。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据此,调查机关对公司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倾销调查期内,对于台湾地区销售数量超过向大陆出口数量5%的型号,其低于成本的台湾地区销售数量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的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台湾地区销售数量不足向大陆出口数量5%的其他型号,调查机关考虑到公司的台湾地区销售较少,原材料主要采购自关联公司,且利润易受到关联关系影响,因此初裁时暂依据调整后的生产成本、费用和其关联公司在台湾地区正常贸易过程中所实现的利润来确定正常价值。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应以调查期平均单位成本加计同业利润标准推算正常价值。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交的同业利润标准所对应的产品范围较为宽泛,并非只针对本案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该同业利润标准也并非仅为台湾地区销售的利润标准,还包括其他出口市场的销售情况;未有证据显示该同业利润标准能够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生产商或出口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利润率。而且,公司台湾地区销售较少,原材料主要采购自关联公司且利润易受到关联关系影响,而其关联公司为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的主要生产商之一。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的上述主张,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使用其关联公司在台湾地区正常贸易过程中所实现的利润率来确定正常价值。
初裁后,公司提交评论意见,主张公司在表4-2中已将包装成本包括于价格调整之中,调查机关计算产品成本时不应包括包装成本。经审查,在将台湾地区销售交易的价格与产品成本进行比较时,调查机关使用的是每笔交易的发票净额以及其所对应的生产成本和费用,该比较方法已经避免了公司主张存在的问题。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的上述主张,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向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倾销调查期内,公司直接向大陆非关联公司销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公司与大陆非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关于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经审查,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内陆运费(工厂到客户)、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关于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经审查,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内陆运费(工厂到仓库)、出厂装卸费、内陆运费、港口装卸费、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推广贸易服务费、银行手续费等调整主张。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经审查,初裁时调查机关暂决定接受公司到岸价格数据。初裁后,没有利害关系方就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2022年11月30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聚碳酸酯发起反倾销调查。当日,调查机关通过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通知了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并将立案情况通知了申请书中列明的台湾地区企业。调查机关将立案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本案立案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给予各利害关系方20天的登记参加调查期,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合理的时间获知立案有关情况。立案后,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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